觀點
烈顯倫:無事生非的女同志人工受孕誕子案(下)
【明報文章】本文講述的是兒童K的故事,他與歐陽桂如法官的一個判決相關。在一宗必定算得上是香港司法覆核的可悲歷史上其一最奇怪、最徒勞的濟助(relief)申請裏,以K的名義(於法援支持下)提出申請,以「挑戰」《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六條和第五部分,及《生死登記條例》附表2下表格1(登記出生和死亡的法定表格)之「合憲性」(HCAL 2063/2023;高浩文法官於今年9月9日頒布判辭)。
今年6月,此案舉行了兩日聆訊,到今年9月頒下了巨大判辭,法官最終無法發出任何命令,因此他於判辭第256段「邀請」當事方就處理濟助問題的時間表達成協議。
若他不知道他應該發出什麼命令,那麼他在其判辭裏提出的論點和反駁,以及他所表達的反覆思考,又有什麼意義呢?腦海中沒有終點的爭辯?
在判辭第72至131段之間,法官(編者按:高浩文)仔細檢視歐陽法官的判決,貶低(belittling)她的宣告為「某種安慰獎(consolation prize)」(段88),最後說道(段130):「我謹此對歐陽法官的觀點提出異議,因她似乎是從個人而非權利角度看待此事……簡言之,我認為該判辭所發出的宣告(declaration)肯定沒有實際效果(對任何法律目的而言),因而很可能屬錯誤。」
這令人嘆為觀止(breathtaking)。
高浩文法官是否自我組成一個「一人上訴庭(one-man court of appeal)」?他當然會否認。他費力批判歐陽法官之判決的目的,在某種神秘層面上,是因為它對他隨後討論的「合憲性」(constitutionality)問題產生了影響。至於為何會這樣,則無法說明。
對兩條條例的「合憲性挑戰」
理性(reason)是無法跟非理性相配的。
涉事的兩部法例——《父母與子女條例》和《生死登記條例》——已存在於法典一段時間,尤其是後者。已經有數百萬份出生證明書遵照法定形式發出,並且每天都在繼續。至於《父母與子女條例》,它處理的是異性戀情境下的代孕,跟女同性戀關係情境裏的RIVF(互惠人工受孕)大相徑庭。
《父母與子女條例》和《生死登記條例》裏的表格1,在法典裏完全合法且「合憲」;直到在涉及女同性戀伴侶的RIVF環境中,出現有關家長身分的問題(不論是真實抑或虛構),然後它們就不知怎的變了「違憲」。
這一切當中的常識(common sense)在哪裏呢?
當中的論點,並非指向現存法規裏的條文違反了申請人K的某些基本權利;其論點是,因應RIVF已成為現實,立法機關(「政府」或行政長官)現在有「積極義務」(positive duty)於該些法規中做出規定,以容納(accommodate)對於K及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的承認。至於此「義務」如何在立法程序裏容納,高浩文法官本人則未能說明。
合憲性挑戰是嚴肅的事情,不是律師的玩物(plaything)。
於本訴訟裏,究竟是如何涉及兒童K的基本權利?
在判辭第138段,法官列舉了K之律師所聲稱涉事的《香港人權法案》和《基本法》條文:人權法案第14和19條(「私生活/家庭權利」)、第20條第二款(「兒童權利」),及基本法第25條(「平等權利)。
以人權法案第20條為例,其中(相關部分)訂明:「(1)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及「(2)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K之律師特別援引上述第二款。不過K已經登記,且已有姓名。那麼究竟是如何涉及「權利」呢?
相較之下,其他「憲法權利」(constitutional rights)甚至比人權法案第20條第二款更為遙遠,根本沒有意義去逐一探討。
於本司法覆核申請中,行政長官被列為第二利害關係方。
司法覆核作為法律程序,其最終目的是為了香港特區之良好管治(good governance);因此,濟助始終是酌情性的(discretionary)。
本案似乎是聲稱,行政長官在管治香港上有所不足:他未能履行其於現行立法體制裏的「積極義務」,即是使K之真實家長得到承認和登記。
這是荒謬絕倫的(grotesque)。
行政長官除了負有向中央政府匯報其施政的積極義務之外,他是否也須就此向本地高等法院法官負責(answerable)?
結語
此案恰恰符合莎士比亞那句膾炙人口的名言:無事生非(Much Ado About Nothing)。如果法律的紀律(discipline of law)得到遵從,那就不會給予啟動司法覆核程序的許可。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標題為本報編輯所擬,原題為「”Who is my mother?”」;上篇刊2025年10月17日)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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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