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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天恩:香港陪審團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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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在早前的醫院及口岸爆炸品案件中,陪審團一致裁定7名被告的《反恐條例》罪名不成立,再次引起社會大眾對陪審團制度的廣泛討論甚至質疑。有鑑於此,本文從憲法學、國家安全法律和比較法學的角度,深入探討和審視陪審團制度在香港特區之獨特的國家安全法律體系中,如何平衡國家安全利益與個人權利和法治原則。

陪審團制度 並非憲法權利

在香港,雖然《基本法》第86條明確指出「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但無論於回歸前或回歸後,陪審團制度都不是一種「憲法權利」。回歸前的David Lam Shu-tsang v Attorney General(CACV42/1977)判辭第8至9段已經確定,選擇審訊法院及其連帶的審訊模式,屬於檢控方的決定;除非有關決定屬於服從政治指示、不誠實或受到不當束縛,否則不受任何干預。而在回歸後,香港法院亦在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0) 13 HKCFAR 208案中重申,陪審團制度並非「憲法權利」,因此可由本地法律修改。

事實上,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賦予被告陪審團席前審訊的「憲法權利」,不僅從未獲得肯定,且被認為是不合理的。這主要基於3個原因:首先,法律不可能賦予被告一個其無法放棄的權利;其次,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案件移交申請時,唯一考量標準是公義所需;最後,被告所主張的陪審團審訊權利,與法庭行使酌情權來剝奪該項權利的權力相互矛盾(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1397案(唐英傑原訟案)判辭第26(a)段)。原訟法院的這個結論,其後在上訴法院得到肯定(見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A 912(唐英傑上訴案))。

由審判庭取代陪審團審訊的必要

香港本地法律修改了陪審團審訊之規定的可能性,為國家安全案件由3名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取代陪審團審訊,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然而,要真正支持此種審判模式,仍需充分審視香港特區當前面對的國家安全環境與背景。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6條第一款規定,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在沒有陪審團的情况下,由3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審理。而這些理由並非詳盡無遺(non-exhaustive;見唐英傑上訴案判辭第36(3)段)。

法院在審視以審判庭取代陪審團的必要性時,已明確指出,《港區國安法》作為全國性法律,其規定應優於香港本地法律。法院進一步強調,在詮釋《港區國安法》時,必須採取整體的、帶有目的性的方法,充分結合其立法歷史、社會背景及具體條文。為此,法院回顧了2019年「修例風波」期間的社會動盪,特別是個人資訊被泄露及網絡「起底」行為對陪審員構成的潛在風險。基於此背景,法院認為律政司長在特定情况下,指示改由3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確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唐英傑原訟案判辭第17至21段)。

審判庭制度與法治精神

在司法實踐中,不採用陪審團的審訊模式,不僅不涉及(engage)對公平審訊權利(fair trial)的侵害(見唐英傑原訟案判辭第7(3)段及其上訴案判辭第13段),反而更能提高判決的可理解性與可預測性。綜觀海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經驗,其廢除或限制陪審團制度的理由,通常源於對陪審員潛在偏見的擔憂、他們理解複雜法律爭議或證據之能力的懷疑、訴訟結果過度依賴律師辯護技巧,及陪審團裁決本身難以預測等問題。

不同於陪審團毋須為其裁決提供任何理由,法官必須以書面形式詳細闡述其判決理據。該做法不僅能夠清晰詮釋法律條文,從而增進法律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加深公眾及法律界對法律的理解,更重要的是,法院的書面判案為上級法院、其他機關乃至社會大眾,提供了一個更清晰、更透明的監督機制,使其能夠有效審視法院判案過程與邏輯,進而從根本上鞏固並彰顯法治精神。

國際存在多模式的審判制度

從國際法角度來看,陪審團審訊的權利,並非公平審判之必然要素。2013年歐洲人權法院於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案中裁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不包含賦予被告選擇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放眼全球,在眾多海外司法管轄區,陪審團制度亦非必然,而是可分為大陸陪審團模式(continental jury model)、協作法院模式(collaborative court model),及純非專業法官模式(pure lay judge model)。每種模式都反映不同司法理念,及非專業人士參與司法程序的不同方法。即便是作為陪審團制度發源地的英國,如今也僅有極少數刑事案件交由陪審團裁決。可見,所謂的陪審團制度,已經歷各種形式演變與調整,以適應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獨特歷史背景、憲法制度及社會狀况。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某種特定的陪審團制度,等同為法治精神的唯一體現,更不應將其奉為不可動搖的圭臬。

綜上,《港區國安法》設立的審判制度,並未完全排除在國家安全案件中使用陪審團的可能,更沒有對香港長期以來所保障的法治精神及公平審訊等核心權利,造成不恰當衝擊。於當前特定環境下,採用3名法官組成審判庭來審理相關案件,不僅具有現實必要性,也帶來實質益處。因此,在評判此制度的優劣時,我們不應僅僅聚焦於某些案件的審判結果,而應當採取更宏觀、更客觀視角,全面評價整個機制的設計與運作。

作者是香港律師、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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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