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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意義和影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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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國安條例》(編者按:《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關於「國家安全」的定義,主要參考和使用了中國內地《國家安全法》對國家安全的理解;而《國安條例》中關於「國家秘密」的定義,則參考和使用了中國內地《保守國家秘密法》對國家秘密的定義。

但是,我認為市民(包括傳媒和學術界)毋須擔心他們會無意中誤墮法網。《國安條例》中的國家秘密,基本上便是內地保守國家秘密法中的國家秘密;而內地的這部法律,設立了關於對文件和資訊的「定密」的非常完備和嚴謹的制度。文件可在「定密」時被確定為「絕密」、「機密」或「秘密」,並予以蓋章,所以一般來說,什麼是「國家秘密」是顯而易見的。

設公眾利益辯護 港法規較內地寬鬆

內地的關於國家秘密的法規,主要針對的是持有或接觸國家秘密的官員和幹部,而不是一般老百姓。一般人民只要不故意竊取國家秘密/機密(「竊取國家機密」便是《基本法》第23條中的用語),或向官員刺探或收買國家秘密,便不會觸犯關於國家秘密的刑法規定。這個基本原則也反映於《國安條例》的相關條文。此外,《國安條例》第30條設有為了「公眾利益」而披露國家秘密的辯護理由,這辯護理由在內地法律中是沒有的。在這方面,香港的關於國家秘密的立法,相對於內地可算較為寬鬆。

如前所述,《國安條例》新設的罪名,包括前述的「破壞罪」(sabotage)和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foreign interference)。這兩種罪名在英國、澳洲等西方國家也是存在的。這兩項罪名中,破壞罪是較少爭議的。大家都可以看到對破壞活動(如破壞城市的基礎設施或電子系統)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至於境外干預罪,社會人士關注到這是否會影響香港作為國際城市的對外交往。

境外干預罪設計關鍵在定義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境外干預罪並不是香港原創的罪名。《國安條例》的境外干預罪條文的起草,參考了英國、澳洲和新加坡的相關法律。境外干預罪大致上是指勾結或配合境外勢力(如外國政府或政治組織、國際組織),去作出涉及「不當手段」的行為,意圖在香港造成「干預效果」。舉例來說,這「干預效果」包括影響政府政策的制訂或執行、影響立法會或法院的運作等等。我認為這個境外干預罪的設計的關鍵,在於勾結或配合境外勢力的定義和不當手段的定義。

例如,接受境外勢力的指使或資助去作出某行為,便是與其配合。至於什麼是不當手段,這是更為關鍵的。不當手段有3種,包括(1)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2)一些損害他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施予暴力或威脅施予暴力、損毁他人的財產或威脅損毁其財產、使他人的名譽受損或威脅損害其名譽等等;(3)作出「關鍵失實陳述」,即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從而隱瞞當事人正在配合境外勢力而作出有關行為此事實,或隱瞞當事人意圖達至某干預效果此事實。

因此,即使有關人士與境外勢力有些交往,只要他小心避免作出可能有「干預效果」的涉及「不當手段」的行為,便不會觸犯這法規。估計在實踐中,境外干預罪主要是針對外國勢力通過本地人士介入香港政治的情况,一般市民應毋須擔心觸犯此法。

另外,值得留意,《國安條例》關於間諜罪的規定,也有一項類似境外干預罪的罪名,這便是《國安條例》的第43(3)條。這裏的罪名是勾結境外勢力向公眾發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這項規定主要是針對境外勢力特意通過其間諜在香港發布虛假或誤導性的資訊,從而危害國家安全,一般市民應該不會觸犯此罪。

《國安條例》關於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的管制,基本上是擴大當局在現有《社團條例》下可規管的範圍,除受原有社團條例規管的社團外,其他形式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現在也受到《國安條例》的規管。規管的方式,主要是授權當局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在香港的運作。相關罪行只適用於在有關組織被當局取締後仍然擔任該組織的負責人,或繼續參與該組織或支持該組織等情况;即使市民在有關組織被取締之前有所參與,只要在其被取締後停止任何與它的交往,便不會犯法。

毋須高估條例對市民生活的影響

由於篇幅有限,本文未能討論《國安條例》的其他方面。總括來說,我認為《國安條例》規管的範圍雖然廣泛,其規管的力度雖然相對嚴厲,但估計《國安條例》生效後,需要根據《國安條例》提出檢控的情况應該是較為罕見,估計案件的數目會少於《港區國安法》實施初期的檢控數字。因為《國安條例》關於什麼是違法行為的標準,是清晰明確的,市民容易了解和予以遵守;要確保自己不觸犯其中規定的罪行,相信不是困難的事。

我相信絕大部分市民都會自願遵守《國安條例》的規定;我們也毋須高估《國安條例》對於市民日常生活和正常活動的影響。

香港維護國安法律不算特別嚴苛

筆者留意到一些外國政府和外國政客對於《國安條例》的抨擊;我認為很多這類的評論,是有欠公允的。每個主權國家都需要保障其國家安全,以免受外國侵略、顛覆或欺負。每個國家和地區都有理由及權力,去立法保障其國家和社會的安全。類似《國安條例》和港區國安法的法律,在西方國家也是普遍存在的,嚴厲的國安法比比皆是。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在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不算特別嚴苛,而且比不少西方大國的國安法相對簡單。

我們反對一些西方政客自以為是的雙重標準,一方面重視自己國家和民族的國家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卻認為他國保障其國家安全便是侵犯其國民的人權。為了一個國家、一個民族在充滿競爭、風險及危機的當今世界的生存和發展,國民遵守本國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責無旁貸。公理自在人心,市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能分辨出哪些資料和意見是戴着有色眼鏡的、偏頗的和具誤導性的。

(編者按:上篇刊3月27日《明報》,可參閱網址shorturl.at/coILM)

作者是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鄭陳蘭如基金憲法學講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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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