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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文宗:愛,超越司法盡頭——評同性婚姻終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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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香港人是否享有同性婚姻權?這問題糾纏多年,終於塵埃落定。終審法院5名大法官一致裁定(案件編號FACV14/22):當下,按照《基本法》,香港毋須承認(本地或外地)同性婚姻;但基於《香港人權法案》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下稱私隱)的保障(第14條),政府須於兩年內提出承認同性伴侶(例如註冊伴侶制度(Registered Civil Partnership))的草案(首席大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林文瀚反對;李義、霍兆剛及祈顯義支持);草案須保障同性伴侶核心權利(包括結成伴侶的合法年齡、同住要求、離異及繼承安排;判辭段180、181)。

林官狠批由法庭責成政府提出草案,是破壞三權互不干涉的原則(段247),而且這根本就是賦予同性伴侶與異性婚姻同樣的權利(段241)。

執著法規文字 限制人權發展

判辭的邏輯才是重點,而且超有趣。首先,張官開宗明義便說明:同性婚權應由政府及立法會決定(段4)。這完全回應了他在今年1月16日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演說:法庭須尊重法例文字,不會立法,亦不會填補法例空隙(註)。

這是否代表張官帶領的香港法庭,會逐漸捨棄之前馬道立大法官於W一案(承認易性者以新性別與另一性別結婚的判決)定下的原則(那就是:面對弱勢受壓,法庭應挺身而出,不應將責任推卸給立法會;W案判辭段115、116、122)?須知,以公平作起點,但傾向保護弱勢,實是著名的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公義論的基調,也是反歧視的方針。香港法庭是否轉向,值得留意。

堅持只按現有條例法規裁決,當然牽涉如何詮釋法律條文。當李官及霍官指出香港同性伴侶確實受歧視,需要法律保障時(段129、133),他們亦指出香港人權法第14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實質完全一樣,而按歐洲人權法庭的決定,政府是有責任採取行動去保障個人私隱權(Fedotova Application Nos 40792/10, 30538/14, 43439/14, 2023年1月17日);同理,香港政府應建立有效措施,保障同性愛侶私隱(即以上提及的核心權利),也就是須立法承認同性伴侶(段138、155、160)。他們並一再強調,私隱與人類尊嚴有莫大關聯(段143)。

但張官堅持只按法例文字審案,他的觀點當然不同:香港人權法第14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用文字,不是百分百相同,有關後者的裁決及詮釋因此不具參考價值(段23、24);加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沒有在任何文件上要求香港承認同性婚姻,香港政府於是沒責任立法保障同性伴侶(段38)。這種超狹隘的文字詮釋方法,根本就是扼殺人權發展的適時靈活度。

人權保障 應放眼當下

張官當然明白社會在轉變,法律詮釋亦不能太死板。他指出:意大利有很多同性/雙性戀者,而且歐洲議會大部分國家都有保護同性伴侶制度,所以歐洲人權法庭裁定意大利也需此類制度(Oliari (2017) 65 EHRR 26);然而香港情况不可同日而語(段46)。

問題來了:是否人多勢眾才有法律保護?那弱勢少數是否永遠得不到人權保障?倘因周邊地區有類似制度,意大利就可跟隨,那為什麼他不考慮台灣現况?台灣與香港同屬漢語文化。2017年,台灣憲法法庭與香港終院一樣做法,責成政府於兩年內立法承認同性婚姻;2019年台立法院通過承認同性婚姻,今年還准許她們/他們收養孩子。

放下執著 支持同性伴侶制

至於為什麼香港終院5名法官一致裁定不承認同性婚姻不違憲呢?已是老生常談——又是因為基本法通過的時候,未有考慮同性婚姻,所以只保障異性婚姻(段89、90、94)。筆者之前在一篇討論台灣「MeToo」的文章中(2023年8月18日《明報》),台大法律學院張文貞教授已指出,此種法例條文詮釋方法不可說是錯誤,但隨着時間過去,法例只會跟不上社會演變。

綜觀而言,終院判決結果似乎十分正面;但,庭審程序告一段落,後續更重要。當年W一案(段128),終審判決也不是希望政府提出「性別承認法例」嗎?結果,立法會否決政府提出的草案(今次,我也不樂觀)。當時,很多易性者組織亦覺得草案未符她們/他們理想,所以也不支持。

我在本年初評論電影《毒舌大狀》時已提出,公義並無死硬公式(因此我不完全認同羅爾斯理論),眾生可考慮支持同性伴侶制度。如林官所懼成真,即同性伴侶所獲保障將與異性婚姻相同的話,權利兩年後就可以實實在在由無變有,此終審判決完全值得支持、接受。當然,如果政府提出不論「直人」與否皆可申請的註冊伴侶制度,就更令人拭目以待。

註:張舉能法官原文:「Where circumstances justify, the court may give a written law a modern or ”updated” interpretation in order to address changes that have occurred after the law was initially framed. This is permissible so long as i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iginal legislative intent, and does not do unacceptable violence to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What the court cannot do is to use this as an opportunity for legislating or, put another way, filling in a perceived legislative gap.」

作者是法律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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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文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