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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強:呂世瑜案體現一國兩制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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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今次呂世瑜案中,終審法院澄清《港區國安法》中訂定罪行的條文與普通法的量刑酌情權。當中亦體現了香港在一國兩制下,大陸法與普通法的良性融合。

香港特區實行一國兩制,對香港的法律體制來說,屬於全新事物。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區的本質,是在大陸法法制的國家憲法下設立《基本法》作為香港的憲制性法律,規定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基本法第18條賦予國家權力,將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基本法規定不屬於自治範圍的全國性法律,列於基本法附件三。因此,一國兩制之下香港要同時兼顧國家憲法、基本法、全國性法律、地方法例和普通法原則。

澄清法官量刑酌情權

以往基本法是一套憲法性原則,需通過本地立法去決定如何執行和制定罰則。但港區國安法屬於國家的全國性法律,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列入附件三,具有基本法的地位,同時又屬於可以執行的法例,並列有罰則,如同其他香港法例一樣。如何解讀國安法罰則?法官的量刑酌情權是否多於成文法?正是今次呂世瑜案的焦點。

今次終院通過審判,澄清港區國安法中訂定罪行的條文與普通法的量刑酌情權,法官的量刑酌情權不得多於成文法的罰則標準。終院判辭指出,國安法第20和21條,就參與程度和案情嚴重性定下不同量刑框架,顯然是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法庭可以就國安法第33條列明的3種不同情况,作出減刑的處理。

英文寫判辭配中文譯本 美中不足

此外,今次終院判辭亦清楚指出,所謂「國家有關法律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銜接」,是指港區國安法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的銜接,而不是與無關的內地法律的銜接。因此,國安法的詮釋並非要使用內地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而是用香港普通法原則去演繹。今次澄清將令香港日後更好處理類似案件,這突顯了屬全國性法律的港區國安法,亦需符合一國兩制方針。

美中不足的是,今次判辭是用英文撰寫,配以中文譯本。畢竟港區國安法是以中文撰寫,為保持一致性,避免語言不一致而出現不同解讀,終院理應用中文撰寫判辭,配以英文譯本為參考。以今次呂世瑜案為例,判決涉及的國安法和判案的中文譯本中,有不少詞彙——尤其是有關刑期方面——是在普通法中非常罕見。萬一終院的英文判辭與中文法例的理解不同,或有可能引發釋法事件。

總括來說,今次終院的判案,將可更有效豐富港區國安法乃至一國兩制的內涵。若今次終院能夠用中文作為判辭語言,就更完美了。

作者是立法會議員(法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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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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