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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雨晨:立會表決過半數未出席 存法律隱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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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早前《明報》統計指出,立法會2023年會期以來,有三分之二的政府法案在表決時,出席議員人數未達到全體議員半數的法定要求,引起輿論廣泛關注。對此,主要涉及兩個疑問:一則,出席人數未達全體議員半數,是否影響通過法案的效力?二則,較低的表決參與度,是否說明部分議員不盡責履職?對此,本文擬從憲法與法律角度作一番分析,以供廟堂內外人士參考。

會議效力 影響表決效力

議會形成決議、制定法律的方式是開會及表決。故而,任何法案生效的前提在於,合法有效的會議、合法有效的表決。何謂合法有效的會議?首先在出席人數上,就應當滿足憲法及法律的最低要求。設置最低出席人數是各地議會的通行做法,目的在於平衡效率與正義:它並不要求全體議員出席,從而提高民主機關的議決能力;但也劃定出席人數的底線,這就保證了民主決議的代表性和公正性。

在香港,《基本法》第75條訂明,「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據此,若立會在表決相關議案時,出席人數未及全體議員的半數,則應認定該次會議未能按照基本法規定的方式召開,為無效會議。試問,無效之會議如何產生有效之表決?

對此,日前有一種意見認為,依據立法會議事規則,在非記名表決的情况下,只要無人向主席提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求的問題,那麼相關表決仍為有效。這看法大致基於議事規則的第17(2)條,我們不妨看看原文:「(2)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此事,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這項規定似乎暗示,只要無人主動提起,即便出席議員不足法定人數,相關會議也可進行,而效力不受影響。又依據現行表決規則,政府議案一般只需在席議員過半數同意即宣告通過。如此,即便傳媒事後發現,於表決時席間僅「小貓三四隻」,也不影響通過法案的有效性。

筆者認為,以上詮釋屬一種誤讀,會導致議事規則牴觸基本法明文規定。我們應秉持「合憲性解釋」精神,將第17(2)條詮釋為,為落實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而做出的程序安排。這規定不是決定會議的效力,而僅是為了確保會議不至無效。它所包含的機制是,任何人都可監督出席議員人數是否滿足法定要求——是的,並不限於出席議員。這項規定的英文為「If the attention of the President is drawn to the fact……」——只要主席獲悉當前會議不足法定人數,則應當傳召議員乃至休會,以保障會議以合法有效的人數進行。

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的是,這一程序機制在今屆立會是否存在某種缺陷?申言之,當無人主動糾察(或在意)法定出席人數時,又該如何確保會議的有效性?這恐怕是新議會面臨的新問題。

當然,實踐中也不排除議會可能出於正當的特殊理由(例如疫情、戰爭等),無法召集最低人數的議員,但基於正當的、符合公眾利益之目的,不得不召開緊急會議。此情况下,應在該等特殊理由消失後,及時召開符合法定人數的議會,追認緊急會議的決議。

提起法律挑戰的可能

謝偉俊議員日前表示,擔憂出席人數過少會使相關表決遭受法律挑戰。就此而言,我們首先要問,法院是否有權裁定相關表決/法案有效與否。按筆者檢索,特區法院並未處理過這類問題——想必這也是過去「拉布」使然。

從法理上分析,普通法素有應用「不干預原則」的傳統,也即法院應盡量避免干預議會內部事務,特別應避免介入法律生效前的立法程序。惟這種司法謙抑並非無底線。在立憲主義思潮的影響下,一旦議會行為有違成文憲法的明確規定,法院就有責任突破「不干預原則」而開展司法覆核。在2014年的梁國雄訴立法會主席案中,終審法院就明確指出,不干預原則必須接受憲法條款約束;倘憲法規定了某項會影響立法效力的程序,那麼法院便有權將之作為依據審查相關立法的效力(判辭第32段)。

據此,對於出席人數違反基本法明確規定的立會會議,其表決通過法案的效力確有遭受違憲審查之虞。法理上話雖如此,但在當下,筆者也好奇誰會就此事訴諸法院,而法院又能否免受政治壓力去判決。

議員應以公眾看得見的方式履職

基本法訂明,立法會職責包括「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根據一般法理,公權機關擁有的職權,同時也是其職責。因此如果在立法時,沒有正當理由,而出席議員人數經常未達到基本法最低要求,則立法會可能被整體地質疑未能履行好其憲制職責。然而,當我們評估具體議員是否盡責時,分析思路則有所不同。

毫無疑問,議員應當盡忠職守、勤勉履行議事職責。這首先是民主社會一項基本的政治倫理,假以principal-agent理論闡釋,議員作為民眾的代理人,自然應當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此外,這也是基本法的暗含要求,儘管其並未明文規定作為個體的議員的職責,但我們仍可從該法第79條喪失議員資格的規定中推導而出。

就本次事件而言,儘管基本法不強求議員出席每場會議,但倘若某議員頻繁缺席,那麼這可能成為他/她沒有盡責履職的理據之一。當然,某些辯解理由也有可能成立的,例如有的議員辯稱曾在二讀或法案委員會階段積極參與審議工作;有的則辯稱議員們可能正忙於立法會其他事務(見明報8月14日報道)。

其實,本文的意圖也不在於鼓吹追責,而是提出一項善意的建議,即議員應當以公眾看得見的方式履職。選舉制度改革以來,行政與立法關係大為改善。對於政府的施政,本屆議會更多秉持支持性、建設性的態度。這固然提升了施政效率,惟也使立會自身的「存在感」有所减弱;加之直選議席減少,難免令公衆和傳媒偶有質疑聲音,認為立法會或議員未能積極參政議政、監督政府。

這些質疑聲音未必有十足的合理性,蓋因在全面落實行政主導制的當下,立會的角色已經整體地發生轉變。過去發生在議事堂內的參政或監察活動,或已逐步轉到議事堂外,以溝通協商形式完成。對於議員們的這部分努力,應予承認及尊重。不過,民主社會的議員公職始終應當對民眾負責,其履職行為應當兼顧公眾的「可見性」,以提升政治生活的透明度。可謂裏子也要做,面子也要做。非如此,公眾之於立會、之於政府的信任度難以提高,體制渠道內的民主議政活力也難以增強。須知,行政與立法的良性互動固然重要,立法機關與民眾的良性互動亦必不可少。

作者是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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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