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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保釋條件下的法律與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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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近年習慣追蹤法庭新聞的市民可能都會留意到,凡有被捕人士獲批保釋候審,作為保釋條件,法庭大多禁止其接觸控方證人。然而現實世界終究不是警匪片,各方立場非黑即白;被捕人與證人本身相識,實在不是奇事。一般來說,律師當然傾向勸誡客人盡量避免瓜田李下,以免不利以後在法庭的辯護;但若自覺含冤的被告想對親友說句由衷之言,大概亦是人之常情。法律與人情,真的不能共存嗎?

施加保釋條件 受「必要性」原則約束

就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D(3)(b)(vii)條授權法庭「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不過根據該條行使的權力,是以不影響第9D條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為前提,即法庭施加其「覺得所需的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b)在保釋期間犯罪;或(c)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換言之,具體施加的保釋條件始終須以上述3個目的為依歸,並受需要性(或曰必要性)的原則約束。

正如終審法院最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註1)中確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實施了《香港人權法案》第五(三)條」。後者訂明「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在這背景下,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彭偉昌在「譚得志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註2)一案中裁定,法庭施加的保釋條件,必須為防止潛逃、再犯或妨礙司法公正等風險之「所需」(necessary),即法庭預想的風險須是「真實」(real)而非僅是「憑空想像」(fanciful),而且最終附加的條件亦須合乎比例。

新西蘭法院:保釋條件須與法例有充分聯繫

值得一提的是,新西蘭保釋法例Bail Act 2000亦有相近規定,尤其第8條同樣要求法庭在作保釋決定時,必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可能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新西蘭上訴法院在R v Fatu (2005) 22 CRNZ 524一案明言,即使有些保釋條件(如該案中的宵禁令)在刑事訴訟的文化中早已被視作理所當然,但事關人權,法庭仍須小心檢視有關條件是否有理可據,不應自動接受其正當性。

正如新西蘭高等法院在J H v Police [2016] NZHC 495一案解釋,拒絕保釋、繼續還押固然明顯是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之舉,但在某些條件下批准保釋,其實也是在條件規定的範圍內限制一個人的自由。基於這個原因,保釋條件不得任意施加,而是必須與法例明文規定的事項有充分聯繫,即有關條件必須針對並減少被告可能不出庭、干擾證人,或在保釋期間再次犯罪的風險。

同樣地,新西蘭高等法院在Forest v Police [2015] NZHC 1612一案強調,保釋條件必須與法例規定的事項之一有充分聯繫,而且是為減低被告在保釋期間潛逃、干擾證人或再次犯罪風險所必需的,不能任憑個別法官的一己喜好取代法律原則。

終院法官:勸阻證人作假證供乃合法目的

就此,恐嚇證人或影響其法庭證供的真確性,固然是妨礙司法公正;但在不涉及不當或非法手段的情况之下,勸說證人不要作偽證,不構成干預司法公正的妥善執行,實乃普通法久經確立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艾勤賢」(註3)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接納「嘗試在有相關重要事實和文件的支持下對證人說之以理,勸阻他作假證供」,是為「合法目的」。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亦持相同意見:「有可能是訴訟一方或其律師認為有關證人相當可能會給予的證供是虛假,因而希望接觸並勸喻該證人切勿給予假證供以致干犯偽證罪或其他罪行。這目的是合法的。另外,為嘗試達至該目的而採用有關鍵事實和文件支持的論點對該證人說之以理,藉此勸服證人明白其擬作證供的虛假性,這做法也是合法的……『說之以理的論點或意見並不涉及採用不當的手段,也不傾向在被控人就其對控罪的答辯行使自由和自願的選擇方面造成任何妨礙。只要該論點或意見並沒構成騷擾或其他不當的施壓,並容讓被控人可自由作出選擇,則司法公正的執行仍不受干預。』」(註4)

既然真誠、合理地勸阻證人不要作偽證,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妥善執行,自然亦不屬「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理論上即不在「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此項保釋條件的規管範圍之內。倘過分嚴格執行該項條件、無視保釋法例條文目的及人權法精神,恐有違反「充分聯繫性」與「必要性」原則之虞。

註1:[2021] HKCFA 3, (2021) 24 HKCFAR 33,第47段

註2:未經彙編,HCMP 3118/2014,2014年12月2日,第14至15段

註3:(2010) 13 HKCFAR 314,第25段

註4:同註3,第135段

作者是獨立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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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